正在征集意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订草案发布

来源:hth.com    发布时间:2024-01-13 22:36:37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三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和文明吸烟环境建设,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六条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计划管理,科学划定优质生态烟田。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鼓励推动烟叶种植者职业化建设,提升种植规模化、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积极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允许特殊的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可以进行生产。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升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成份,加强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三条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严厉打击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依据市场、效益和消费的人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没办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寄递、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及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不允许超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一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可以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和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与案件相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对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物流园区、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四)参加依法设立的公路、水上等检查站,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及运输工具实施检查;

  (五)收集、调取、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依法查获后,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如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发布了重要的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查获的烟草专卖品采取公开销毁、变卖等处理解决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下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来得到的。

  第二十九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根据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三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霉坏变质、假冒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以及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